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昌邑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8月18日10时01分,申请人在文山中学北门通过滴滴平台约车拉载3位乘客去昌邑市汽车总站。在昌邑市汽车总站东门被被申请人查扣,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完全按照滴滴平台的要求经营,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述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8月18日10时01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昌邑市汽车总站东门附近对申请人驾驶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检查中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载客3人,乘客通过滴滴平台打车平台约车,从昌邑市文山中学北门上车到昌邑市汽车总站,到站后通过滴滴打车平台支付车费7.91元。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系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轻微)。2018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壹万元以上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轻微)的事实。本机关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昌邑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21日